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補,26,2018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26號
原 告 洪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定祐、不詳(即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並查報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實際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甲○○」及「不詳(即乙○)」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被告「不詳(即乙○)」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

且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得據以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項款項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或契約條款)為何,致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法特定,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之程式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附繕本2份補正前揭事項,詳載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或契約約定之條款,特定訴訟標的,並查報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