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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2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詠泰、林湖州、林敏鈴(兼林立和之繼承人)(下稱被告等3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
三、原告應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王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0年12月22日死亡,籍設彰化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遺產登記資料謄本、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遺產稅申報資料,並據上開資料發現尚有其他遺產,應更正訴之聲明。
且如有再轉繼承時,其再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轉被繼承人之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及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按查報結果更正當事人欄位及訴之聲明。
四、應提出被告林詠泰、林湖州、林敏鈴(兼林立和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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