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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原告及被告陳建興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陳建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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