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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370號
原 告 黃在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富廷、鄧柄榮間請求給付葬儀費用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僅記載:「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繳之費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然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自不合起訴之程式。
原告自應另具狀,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以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並按起訴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予本院。
二、應提出被繼承人黃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被告黃富廷、鄧柄榮2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資料,以表彰繼承關係。
三、請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被繼承人黃建(原告之父)之全體繼承人有無分別辦理拋棄繼承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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