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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3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高木、陳萬報、陳高標、陳銀漢、陳力榆、陳樹菊及受告知人陳作忠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1/1)於民國(下同)90年2月5日(登記原因: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89年6月17日)所為登記申請資料(含被繼承人陳天養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登記資料謄本、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遺產稅申報資料等)資料予本院參辦。
三、原告應具狀補正受告知人陳作忠之被繼承人陳天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89年6月17日死亡,籍設彰化縣○○鎮○○里000鄰○○路○段○○○號)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天養之遺產清冊、遺產登記資料謄本、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遺產稅申報資料,並據上開資料發現尚有其他遺產,應更正訴之聲明。
且如有再轉繼承時,其再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轉被繼承人之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及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按查報結果更正當事人欄位及訴之聲明。
四、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以受告知人陳作忠對被繼承人陳天養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被繼承人陳天養所遺留財產之總價額,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
另請向本院臺灣家事法庭查詢被繼承人陳天養之全體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又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從而,原告如有發現其他應列為被繼承人陳天養之遺產併予分割之情形,請儘速陳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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