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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42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順德、巫**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來院閱卷並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巫順德」及「巫**」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勿遮蓋當事人姓名)。
二、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算至起訴時即107年8月23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比較附表一不動產價額,以價額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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