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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4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綾、張**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來院閱卷並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張**」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附表:
一、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勿遮蓋當事人姓名)。
二、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算至起訴時即107年9月7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比較附表編號一、不動產價額,以價額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2,760元後,補繳裁判費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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