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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張木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華、楊琢元、陳福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含當事人能力、裁判費、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及請求金額明細等】,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436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
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提出被告張國華、楊琢元、陳福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表明向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華、楊琢元、陳福修(下稱被告等4人)為請求之聲明金額為何?並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暨各項費用單據或證明影本。
又本件損害賠償是否約定清償期?如有約定,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如未約定,請更正訴之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另請一併說明對被告等4人請求金額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款項所依據之法律條文)為何?
五、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完整詳細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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