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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82號
原 告 林昭宏
列原告與被告鄭金柱、林子誠、林番龍、王勝杰、王勝鴻、林美
容等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113元(計算式如下:747×2,700×1/8=252,1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已繳納2,650元,尚應補繳納本件裁判費110元。
㈡應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歷次異動索引。
另提供相毗鄰土地(即同段680、681、683、662-4、84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請查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鄭金柱、林子誠、林番龍、王勝杰、王勝鴻、林美容等6人(下稱被告鄭金柱等6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全部被告之正確送達地址為何。
且確認被告鄭金柱等6人是否均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
㈣若有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或起訴後死亡,則應確認該死亡被告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何人(不論是否死亡),並應提出該死亡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㈤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座落大約位置(請以圖說及照片方式查報)。
繪製欲分割之共有土地現場簡圖,簡圖內容應包括鄰近道路狀況、地上建築物位置、土地使用狀況、附近街廓及商業活動狀況,並將簡圖標示之內容拍攝照片。
㈥請就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如何分割,詳予製作原告之分割方案,且依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戶籍謄本等資料,調整共有人編號順序及確認正確持分比例後,提出正確之共有人持分表。
並依上開共有人持分表,提出正確分割方案,以利製作分割方案圖。
㈦具體說明前開方案何處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另前開方案是否按照兩造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若否,則應提出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面積增減對照表。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無徵得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同意該方案之共有人應具體指明。
前開方案是否將親等較近之親屬分在相毗鄰處?㈧前開方案有無請鑑定公司鑑定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是否與各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及有無互為補償之必要?若有,請陳報3家鑑定機構。
㈨請依補正之分割方案,製作載有完整、正確、適當之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請求權依據與證據資料等之民事準備書狀,暨應檢附足額繕本予本院,以便本院送達予全體被告收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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