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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訴字第1號
原 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謝瑩蓁
吳麗香
洪錫爵律師
被 告 黃忠龍
赫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琦珍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500元,因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6年9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05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因原告為上開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且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之請求而涉訟,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忠龍身為營業駕駛,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W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公館村村南路與南北路口時,因左方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致碰撞原告公司二林站司機即訴外人廖宏瑋駕駛該日6點發車、由二林往大城西港、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造成廖宏瑋死亡,系爭大客車因而之車頭全毀,預估將支出修復費用1,406,052元。
又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
被告黃忠龍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靠行於被告赫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赫新公司)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黃忠龍係為被告赫新公司服務受其監督。
則被告赫新公司對被告黃忠龍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05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忠龍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⒈本件被告黃忠龍固有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6時26分駕駛系爭曳引車在彰化縣大城鄉公館村村南路與南北路口與原告之受僱人廖宏瑋駕駛系爭大客車發生車禍,惟被告黃忠龍當時已先進入交岔路口中心,取得路權,廖宏瑋應讓黃忠龍先行,詎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而自後方高速撞擊系爭曳引車右後車身,應認被告黃忠龍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⒉又本件被告黃忠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刑事庭法官勘驗被害人廖宏瑋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認被害人廖宏瑋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南北路直行,路面狹窄,行駛於道路中央,行進過程中車前均無其他車輛,先後於(06:14:32)、(06:14:36)、(06:14:45)、(06:14:47)、(06:14:58)通過路口,似均未減速。
(06:15:11)左上畫面:被害人面露驚恐表情,右上畫面:營業曳引車車頭已進入該路口,車身橫越該路口,車身橫越在被害人車輛正前方,左下畫面:營業曳引車車身已進入交岔路口,右下畫面:營業曳引車車頭即將穿越交岔路口,進入村南路等。
又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認被告(06:23:35至06:23:40)被告車速自時速33逐漸遞減至28公里,左上畫面:前方即將進入與南北路口之交岔路口(無號誌),被告車輛右前方,南北路與村南路交岔路口處,樹叢遮住南北路路況,無法看清楚南北路上是否有車輛。
(06:23:41)被告以時速28公里之車速進入交岔路口,再減速至24公里、19公里通過交岔路口,車前畫面所及並無其他車輛。
右下畫面:一員林客運車頭自被告車輛右後方出現等。
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黃忠龍行經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處時,確已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惟因右側有樹叢等障礙物阻檔視線,看不到右方有何來車,始緩慢進入路口。
刑事庭法官因認被告黃忠龍對於本件車禍是否確有肇責,尚有疑問,故擬將上開勘驗結果連同卷宗再送覆議。
⒊縱認被告黃忠龍仍有過失,惟廖宏瑋亦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仍待鑑定後再行釐清;
又,被告黃忠龍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與原告之損害金額過失相抵後,原告不得再行主張任何賠償。
㈡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6,052元,並提出之長源汽車估價單六紙,被告否認其真正,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估價單為盛豐汽車車體廠於105年12月2日所出具,金額為480,500元,嗣又提出長源汽車於106年9月13日、9月14日出具之2份估價單,金額合計為1,406,052元,惟長源汽車估償單中有諸多項目未列在盛豐汽車車體廠之估價單內,則該長源汽車估價單之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何況,系爭大客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事隔9月才送至長源汽車估價,其間是否另有造成該大客車其他毀損之情事,亦有疑問,被告否認該份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
⒉再查,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大客車係運輸業用之客車,2007年(民國96年)7月出廠,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9年半,早逾其耐用年數,縱認其尚有殘值,若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亦所剩無多;
況依原告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已繳回號牌2面、行照1枚,申請停駛,顯然並未實際將該大客車送修,則原告是否確有受到損害,仍有待商榷。
㈢末查,被告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惟係因95年間搬家未收到罰單通知故未遵期繳納罰鍰,遭監理單位依當時之法令「易處逕註」,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於97年7月1日修正之後,又疏未注意得於5年內無條件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遭註銷之駕照,故其縱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有並由廖宏瑋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發生車禍,致系爭大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車損照片、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7月12日芳警分五字第1060013936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地磅單、員林客運二林站駕駛憑單、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曳引車、大客車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復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復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被告黃忠龍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黃忠龍因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道路○縣道000○○○○○○○○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廖宏瑋駕駛系爭大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撞擊黃忠龍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之子車,致廖宏瑋死亡,犯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訴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58號判決有罪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核屬實在。
就該刑案證據部分,已詳細勘驗現場相關時間之影像資料,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定:被告黃忠龍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節,認定被告黃忠龍確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無訛,此部分證據,本院提示予原告,原告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本院同認足堪採取。
故被告否認、抗辯之詞本院難加採取。
又系爭大客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黃忠龍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忠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登記為被告赫新公司,並靠行於赫新公司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黃忠龍車禍發生當日駕駛系爭曳引車時,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係被告赫新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即被告黃忠龍係為被告赫新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赫新公司就被告黃忠龍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應與被告黃忠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系爭乙車修復費用預估為1,406,052元,並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富柏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系爭大客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確與原告提供上揭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且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訴外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富柏企業社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記載維修項目及價格應可值信賴。
被告復未提出何以認定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非真正或另有造成系爭大客車其他毀損情事之客觀證據,自難僅以其單方陳述,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非真正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又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估價單所列載工作內容/零件名稱、工作項目所示,零件費用合計為1,129,786元、工資費用為合計276,266元,而本件系爭大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系爭大客車之出廠時間為96年7月,有原告所提系爭大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大客車至被毀損之日即105年11月20日,其使用已逾4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12,979元【計算式:1,129,786元-(1,129,786元×0.9)≒112,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76,266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大客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89,245元【計算式:112,979元+276,266元=389,245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54年臺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車禍被告黃忠龍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廖宏瑋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而廖宏瑋既經系爭大客車所有權人即原告受僱而駕駛系爭大客車,應屬原告之使用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廖宏瑋之過失,同負與有過失之責。
本院審酌被告黃忠龍與廖宏瑋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因認被告黃忠龍與廖宏瑋應各負10分之7、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
是原告僅得依被告黃忠龍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則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2,472【計算式:389,245元×70%≒272,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272,472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準備書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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