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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訴字第2號
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 謝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本訴被告即
反訴原告 蔡宇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參紙,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規定甚明。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以民國(下同)106年8月31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兩造所主張權利皆係基於同一票據法律關係而發生,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設有規定。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三張)債權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三張返還反訴原告。
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5,000元,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萬元,亦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而反訴被告亦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5日以民事反訴答辯狀表示反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無法依兩造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院逕行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三、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認系爭支票三張債權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三張返還反訴原告。
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嗣於本院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三張返還反訴原告。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等語,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三張,然經屆期提示兌現實,因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並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000元,並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①系爭支票三張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徐惠珍拿給伊,伊沒有當場給徐惠珍1,415,000元,1,415,000元是之前就陸續借給徐惠珍的。
徐惠珍拿系爭支票三張時,被告沒有到場。
系爭支票三張上之發票日期、發票金額是伊填寫,但有徵得徐惠珍的口頭授權,被告所使用帳戶(即被告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與被告女兒蔡祺瑩郵局帳戶)之前的支票也是有經徐惠珍的口頭授權由伊填寫後,再加以提示兌現的支票存在,且經伊整理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之上開借款總金額高達2,408,380元,故於106年1月間由雙方商討後,將所欠款項以簽發系爭支票三張作為清償方式。
②因自104年底至105年12月間,徐惠珍積欠借款未償還,且所交付支票有未獲兌現及多次換票情形,將伊與徐惠珍於106年1月間商量後,雙方進行結算,由徐惠珍交付系爭支票三張作為清償之用。
且因徐惠珍表示有一筆退休金及被告將辦理房屋增貸,遂指示原告於系爭支票三張上填寫發票金額、發票日,作為寬限還款日期,然屆期提示仍未兌現。
而系爭支票三張是由伊依徐惠珍指示代為填寫日期、金額,此舉與被告即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行為無異。
且被告亦已自承徐惠珍以往均持被告名義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亦有向伊借款行為,加上系爭支票三張均係被告授權徐惠珍蓋印後交付予伊,係如同以往作為還款支付工具,被告自應負清償票據金額之責。
③系爭支票三張之發票行為係經被告交付支票及印鑑,並授權徐惠珍所為,且其上記載亦經徐惠珍指示後,方由伊填寫、再經被告所授權徐惠珍蓋用印鑑而完成發票行為,再將支票交付予原告,伊已盡本件舉證之責,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且原證三所示支票即為徐惠珍之前所交付,未經伊提示,即由徐惠珍換回之支票,是徐惠珍長期使用被告支票向原告借款,且徐惠珍持有被告票據及印鑑之情形,參以其所借款項部分係匯入被告帳戶,足證被告確有交付支票及印鑑,且授權徐惠珍簽發系爭支票三張之情形。
④系爭支票三張是同一時間交給伊,正確日期是106年1月份,由徐惠珍在彰化縣田尾鄉意龍程企業社同時交給伊,是之前徐惠珍跟伊借錢因為日期到了,她無法還錢,就要把舊的票拿回去,重新開三張,因為她怕寫錯所以叫伊幫她代筆,寫完之後徐惠珍才蓋章拿給伊,而之前的票都是徐惠珍寫給伊的,她都作廢了。
對於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3月20日一員林字第00064號函所附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單本查詢單),顯示支票領用時間是105年8月9日及106年3月20日並不爭執,但因為被徐惠珍搞的快神經錯亂,確定的日期沒有記得很清楚。
⑤從第一銀行調取資料來看,105年8月9日領用的25張支票,兌現的是7張,作廢的是17張,也就是還有1張,而這1張支票應該就是退票的支票,也就是附表編號1支票,等於是這本領票據的最後一張;
復從106年3月20日領得票據資料來看,票據起號是0000000,也就是說附表編號2、3支票及附表編號1支票確實是可能同時去使用的,如果從106年3月20日領票紀錄來看,原告確實就徐惠珍所交付支票時間確實有記憶錯誤的情形,應係於106年3月20日之後,始與徐惠珍進行借款結算,並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三張予伊。
⑥系爭支票三張所記載金額均未交付款項予被告或徐惠珍過,但為之前的債務的延續,屬於換票。
匯到被告或被告女兒帳戶中之款項,被告均未清償。
本件關於本訴之請求權僅有主張票據上權利而已。
㈡被告則以:
1.訴外人徐惠珍為伊母親,並於103年至105年間多次向原告小額借款,金額約2萬至5萬元間,並持伊名義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且此段期間相關借貸票據均獲得兌現。
然於106年2月間,因伊需款周轉,委由徐惠珍向原告借款20萬元,期限為3個月,因原告藉詞無足額現金可貸,須向他人調度為由,要求徐惠珍先拿空白支票交付予其,待實際借得金額多寡後再填具支票金額云云,伊乃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空白支票1張予原告;
嗣原告復以向他人調度可貸足20萬元,然須再交付空白支票2張以供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行規)云云,致使伊不疑有他,遂再交付附表編號2、3支票予原告收執。
詎原告遲未交付20萬元借款予伊,且附表編號2、3支票未經伊同意,遭原告分別擅自填寫發票金額、發票日,且因伊及徐惠珍不知原告擅自填寫系爭支票三張,經訴外人張淑靖及原告分別提示後,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而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判例意旨,附表編號1支票係因借貸所交付,然因原告未為款項之交付,顯無對價關係,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又附表編號2、3支票,因伊未填寫發票金額、發票日,係由原告自行填寫,依法屬於無效票據,且該2張支票屬於原告惡意詐欺所得,依法亦無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系爭支票三張是伊工作上有需要,且先蓋章,但沒有簽寫發票日、發票金額,由徐惠珍拿給原告要跟原告借錢用,但沒有收到任何借款。
且原告自行填寫附表編號2、3支票,其到期日竟然比附表編號1支票時序更早,且金額更鉅,顯有違一般借款人之償還規劃;
又附表編號3支票(到期日是106年4月27日)係於106年5月10日提示,而附表編號2支票(到期日是106年4月17日)則遲至106年5月12日提示,亦有違執票人提示票據常態,顯見系爭支票三張非原告一次製作,而係原告隨機胡亂繕寫到期日及金額,昭然可見。
另原告主張徐惠珍所交付支票有未獲兌現及雙方結算借款金額等情云云,係原告臨訟杜撰情節,自圓其說之詞不足採信。
系爭支票既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且為原告擅自填寫金額、日期,即難令伊負票據之責。
⒊系爭支票三張是屬於伊,但未授權原告自行開立附表編號2、3支票,且附表編號1支票原本是由伊交付予徐惠珍向原告借款20萬元,但伊沒有拿到錢,之後徐惠珍又跟伊說要再拿附表編號2、3支票,面額及發票日均是空白,只有蓋伊印章而已,且依照徐惠珍陳述,後兩張是原告要求做擔保用的,後二張所交付的時間與第一張所交付的時間是不一樣的。
系爭支票三張之票據本均是伊去銀行拿取,拿到後,因徐惠珍有需要,才會交付予徐惠珍。
原告曾經有說她曾經把一些票退還給徐惠珍,這些票依據伊查證的結果,是銀行止付,有些有兌現,且統計這些票據的總金額為91萬元,非原告所主張的1,415,000元。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三張為反訴被告惡意詐欺方式取得,且無任何對價關係,已詳如前所述,自屬無權占有,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三張。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三、四項聲明所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引用本訴部分之主張;
且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三張之發票日、發票金額未經授權而填寫云云,均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訟送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一、系爭支票三張為徐惠珍交付予原告。
二、系爭支票三張之發票人印鑑卻為被告所有,且系爭支票三張上之發票金額、發票日為原告所填寫。
三、附表編號1支票之票據本領用日期為105年8月9日、附表編號2、3支票之票據本領用日期為106年3月20日。
四、徐惠珍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以下訊息予原告:「(1/20週五)金蘭,我不是說,我三月辦勞退再還嗎?現在我真的沒有辦法,不然現在就是過年後,我辦信貸出來先還點。」
、「(1/21週六)我沒休假,在上班,我儘量問問,我周遭的朋友,我怕年關逼近,調不到,不然我的為人也不是不上道的人,妳朋友的難處,我能理解,謝謝。」
、「(4/18週二)金蘭。
你也了解,我不是不明就理的人。
我只想事情圓融就好,我貸款也辦了,我不是不還錢,個人有個人的立場,調錢都是妳跟我接觸的,周先生,我也從未接觸,匯款給我也是妳…」、「(4/20週四)金蘭。
票我無法開了。
他們叫我要交出來,不給我了,我只有等貸款下來,再來還了…」等語。
五、系爭支票三張所記載金額均未交付款項予被告或徐惠珍過。
丁、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份:原告請求給付票款1,415,000元,是否於法有據?本件係屬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抗辯?
二、反訴部份: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三張,是否於法有據?
戊、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本訴部分:
㈠關於附表編號1支票: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支票係屬被告之前借款之延續,屬於換票等事實,業經提出附表編號1支票、LINE對話內容、匯款紀錄等影本為證;
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此部分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⒊經查:
①觀諸徐惠珍與原告之前開LINE訊息:「(1/20週五)金蘭,我不是說,我三月辦勞退再還嗎?現在我真的沒有辦法,不然現在就是過年後,我辦信貸出來先還點。」
、「(1/21週六)我沒休假,在上班,我儘量問問,我周遭的朋友,我怕年關逼近,調不到,不然我的為人也不是不上道的人,妳朋友的難處,我能理解,謝謝。」
、「(4/18週二)金蘭。
你也了解,我不是不明就理的人。
我只想事情圓融就好,我貸款也辦了,我不是不還錢,個人有個人的立場,調錢都是妳跟我接觸的,周先生,我也從未接觸,匯款給我也是妳…」、「(4/20週四)金蘭。
票我無法開了。
他們叫我要交出來,不給我了,我只有等貸款下來,再來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顯見於106年1月20日之前積欠借款債務者應為徐惠珍,且徐惠珍係於106年1月20日即已表示有一筆勞退退休金可償還債務等情。
②原告雖復提出匯款列表暨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2頁反面),證明其確有匯款共計2,408,380元至被告或被告女兒蔡祺瑩之帳戶中,然此卻與附表編號1支票之面額僅為20萬元有所落差,並與原告所主張票款總金額1,415,000元有所差異。
從而,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細目多後不一,竟有三種版本,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再者,前開LINE對話內容,亦僅能認定徐惠珍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事實,如認定原告確與徐惠珍有進行匯款金額結算之事實,則被告總借款金額已高達2,408,380元,已超過附表編號1支票之票面金額,如認定係基於之前借貸款項之換票行為,顯然與一般邏輯經驗法則相違,進而,因原告提出前開LINE對話內容,更能使本院認定被告係透過徐惠珍持附表編號1支票欲向原告或原告友人票貼借款。
③又原告既已自認附表編號1支票三張所記載金額未交付款項予被告或徐惠珍過之事實,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力。
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持附表編號1支票,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實。
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支票票款暨票據孳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附表編號2、3支票: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支票亦屬被告之前借款之延續,屬於換票等事實,業經提出附表編號2、3支票、LINE對話內容、匯款紀錄等影本為證;
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此部分爭點厥為:㈠附表編號2、3支票是否為被告簽發?㈡被告應否負擔票據發票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⒉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1.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2.一定之金額、3.付款人之商號、4.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5.無條件支付之委託、6.發票地、7.發票年、月、日、8.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⒊查附表編號2、3支票上之印章為被告所有,其形式真正,該印章併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原告仍應對附表編號2、3支票之真實,即具備必要記載事項等情,負證明之責。
觀諸附表編號1支票之票據本領用日期為105年8月9日、附表編號2、3支票之票據本領用日期為106年3月20日,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3月20日一員林字第00064號函所附支票未兌現明細表在卷可稽。
則衡諸常理,若附表編號2、3支票與附表編號1支票同屬被告之前借款之延續,且係由徐惠珍同時交付予原告,則原告業已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2,408,380元,且均未清償,從而,附表編號2、3支票之票據總面額,扣除附表編號1支票面額20萬元後,應為2,208,380元,然細查附表編號2、3支票之面額分別585,000元、630,000元,合計僅為1,215,000元,顯與前開數額有明顯差距,原告上開主張存有疑慮。
⒋苟被告係因積欠原告相關借貸款項尚未清償,而委由徐惠珍交付系爭支票三張予原告,進而授權原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及發票金額,自應於原告所陳述換票日於系爭支票三張上一同填寫發票日,以作為之前借款之延續支付工具,為何系爭支票三張之發票日卻有所不同(分別為106年5月10日、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27日)?且若同為積欠借款債務而進行換票,何以簽發發票日期在後之遠期支票,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皆反於社會常情,被告斷無由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附表編號2、3支票,堪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3支票僅有用印,發票日、發票金額係屬空白,係遭原告自行填載乙事應屬事實。
綜合以觀,原告所執有附表編號2、3支票,至多僅為已蓋印被告印章之空白票據,該時尚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支票之效力,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未明確徵得被告同意或授權而逕自補具發票日期及金額,此已逸脫被告意思,無從謂原告或他人得代行被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自不生適法之效力。
⒌從而,原告執以嗣後自行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之附表編號2、3支票,據以向被告行使執票人權利,因附表編號2、3支票有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情事,原告自不因此而取得票據權利,即無由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215,000元暨票據孳息,其所為本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本於給付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5,000元,及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反訴部分:
如本訴理由所述,系爭支票三張分別係屬反訴原告持以向反訴被告票貼借款或擔保借款之用,然因反訴被告未交付20萬元借款,且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逕自於附表編號2、3支票上補具發票日期及金額,是反訴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三張即無理由,亦不得再持之行使票權上權利。
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三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反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四、本件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至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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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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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發票人 │提示兌│
│號│ │幣) │ │ │ │ │現人 │
├─┼───────┼─────┼────────┼─────┼───────┼──────┼───┤
│1 │106年5月10日 │200,000元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HA0000000 │106年5月10日 │蔡宇培 │張淑靖│
├─┼───────┼─────┼────────┼─────┼───────┼──────┼───┤
│2 │106年4月17日 │585,000元 │同上 │JA0000000 │106年5月12日 │同上 │謝金蘭│
├─┼───────┼─────┼────────┼─────┼───────┼──────┼───┤
│3 │106年4月27日 │630,000元 │同上 │JA0000000 │106年5月10日 │同上 │謝金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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