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事聲,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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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蕭萬生
蕭耀卿
蕭耀平
謝炎權

蕭聰堯
蕭聰智
高敏

高鈺凱
高英洲
蕭景泉
蕭輔政

黃明福
黃明山
黃明田
黃惠紋

黃素珠
黃惠悅

蕭素妗(原名蕭素靜)

許賢章

蕭林桂花

蕭道隆
蕭道雄

蕭淑芬

蕭靜芬

蕭介富

蕭政櫻

兼上列26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蕭樹松

相 對 人 蕭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而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範疇,應以是否屬於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準,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共有地之應有部分甚微,其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1,105元,依法僅能變價,不能分割。

且相對人之訴求為「變價」,其可開出售價,或由法官代為詢問售價,若有人願意承購,立即可解決,於法不合之代行分割部分,法官亦可立即駁回,1天可解決之案件,法院費時2年多審理,相對人未曾開口,皆由法官代為辯護,實令人費解,本案之審理,於公於私均造成莫大傷害。

又相對人未曾與共有人協商,即藉詞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逕行訴請法院將全部共有地依己意分割、變價,明顯違反民法第819條規定,其作為於司法院671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號判例有明文禁止。

而相對人既以個人名義,為自己利益向法院提出聲請,該審判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至其他地政、戶政機關規費,係因相對人欲強制分割他人共有地之非法行為,所衍生之不必要費用,亦應由其自行處理,其他共有人因與地政、戶政問題無涉,該費用與多數共有人權益無關,不宜由不明其運作之共有人分擔,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酌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查原裁定於作成前先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命異議人等27人及第三人駱玥緁、劉珈麟、楊源蒼遵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單據,並依職權調取所應確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卷宗(即106年度斗簡字第24號),查核相對人於該案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地政規費、戶政規費,合計41,480元,並依確定裁判所諭知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異議人等27人及駱玥緁、劉珈麟、楊源蒼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及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41,482元,核與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尚有未合,容有違誤。

至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異議人提起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審酌之事項,並影響裁定之結果,即應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調查並為妥適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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