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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朝榮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竹
訴訟代理人 賴苡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3年7月1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課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而被告公司負責人賴宥瑋於107年7月間去世後,賴宥瑋之繼承人賴俊竹接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後,即以為辦理賴宥瑋治喪事宜以及被告公司需擬定各項業務盤點為由,指示原告自107年7月23日起,暫時毋庸前往被告公司上班而返家待命,期間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公司詢問何時可復工,但被告公司並未給予具體回應,且上開待命期間,被告公司未給付任何薪資予原告,有以治喪以及盤點為由,非法解僱原告之嫌,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所規定之給付工資義務甚明,原告於107年9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寄送北斗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合法終止,又倘上開存證信函未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因被告迄今亦未給付任何薪資,原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⒈薪資部分86,550元:被告公司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共計50日均未給付薪資;
原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共計181日之平均日薪1,731元,請求50日之薪資86,550元。
⒉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48,468元:原告自103年7月1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課長起至107年9月11日止之工作工資為4年2月,原告應有28日之特別休假,惟被告公司均未給予特別休假,原告自得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28日之工資48,468元。
⒊資遣費216,375元:原告自103年7月1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課長起至107年9月11日之工作工資為4年2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6,375元。
㈡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51,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應屬邱鈺茹之員工,應由邱鈺茹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資遣費,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分述如下:㈠兩造自103年7月11日起至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是否有民法上之僱傭關係?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是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公司曾否給付原告報酬等構成要件判斷。
⒈證人邱鈺茹於本院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結證述:斯時原告由蔡永福介紹到被告公司面試時,是由斯時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賴宥瑋直接面試,但伊與會計蕭淑罕(誤載為涵)都在場。
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現場組台人員,且原告會英文,而被告公司需要有英文能力的人才,在展會的時候需要。
伊是自102年入股被告公司並擔任業務經理。
賴俊程在被告公司現場擔任組裝機台人員,現場有好幾個人,那時候被告公司是小公司沒有分什麼職位。
因被告公司沒有錢可以繳納員工勞健保,員工勞健保都放在公會。
因賴宥瑋對金錢沒有觀念所以都借用伊戶頭轉薪資予原告,賴宥瑋並授權予伊由伊帳戶支付員工薪資,所以被告公司用乙存帳戶先轉帳至伊帳戶內,伊再由此帳戶匯給員工薪資。
原證三的被告公司人事名單是因賴宥瑋斯時要開刀,所有員工及兩個股東希望能夠維持被告公司運作,當時由被告公司股東賴宥瑋、蔡永福、吳仁權及伊四個人決定,由伊擔任總經理。
而原證十的被告公司出差申請單總經理欄位就是伊簽署邱鈺茹等語。
⒉證人蕭淑罕於本院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結證述:伊先前為被告公司的員工,於107年9月間離職。
伊任職期間依據被告公司員工打卡資料計算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數額,並製作薪資條後,就交給邱鈺茹,至於何人匯薪資伊就不知道,原證六薪資條就是伊依據原告打卡資料所製作之原告薪資條。
至於原證六薪資條有一項是勞保補助,這是伊到被告公司上班時,經理邱鈺茹要求伊這樣算的。
伊在被告公司稱呼原告叫楊先生。
原證三之被告公司人事名單有些是股東有些是員工。
伊大概是104年左右自己看報紙去應徵倉管。
當初第一次面試是邱鈺茹面試,面試完後,邱鈺茹就告知伊等候通知,後來邱鈺茹就通知伊去,伊去的時候邱鈺茹及老闆賴宥瑋也都在被告公司裏面,邱鈺茹跟賴宥瑋在當時有跟伊講,伊的薪資及要做什麼工作,伊只做半天,每天的下午1點到5點,有做才有錢,每天500元,伊最主要是要做內帳的部分,但是也做的很雜,很多事情都要做到。
伊先前在被告公司田中辦公室上班,後來至溪州辦公室上班當時辦公室有伊與黃聖傑,黃聖傑的工作是畫圖跟一些雜事,邱鈺茹下午都會進到辦公室,有時候早上也會去,主要看他們時間,賴宥瑋有時候也會進去。
原告有工作上的事情就會進到辦公室找賴宥瑋或邱鈺茹、黃聖傑討論。
原告也曾經因為工作上的事情來找伊討論,但是印象中次數很少。
伊從辦公室去工廠的時候有看到原告在工廠裏面,既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廠現場上班,所以是伊同事,被告公司自賴宥瑋107年7月間過世前,都是由賴宥瑋擔任負責人,且都會到被告公司正常處理公司事務,並沒有處理被告公司事務時有神智不清等情形。
原證十是被告公司的出差申請單。
原證九對話紀錄,其中淑𦶷就是伊,另伯仰就是被告公司倉管人員張伯仰,是原告要求伊傳薪資單予原告看等語。
⒊被告公司雖提出賴宥瑋107年1月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佐證賴宥瑋應無可能在107年3月6日簽署如原證三之記載被告公司人事名單之字跡端正之簽名,否認該原證三之記載被告公司人事名單之真實性,然該107年1月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並未有何賴宥瑋神智不清或妨害賴宥瑋簽名之記載,實難據此推認賴宥瑋無法於107年3月6日簽署如原證三之記載被告公司人事名單之簽名字體,更遑論因此否認原證三所示被告公司人事名單之真實性。
被告公司又抗辯原告上開所提各項原證所示文書之真正性以及證人邱鈺茹、蕭淑罕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然證人邱鈺茹、蕭淑罕上開證詞,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領取被告公司之薪資等情,核與原告所提之原證一之103年12月29日工作證明記載原告於103年7月11日任職被告公司製造部門,目前仍在職中等語,並蓋有被告公司印文以及負責人賴宥瑋印文;
原證二之記載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課長之名片:原證三之記載被告公司人事名單(含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負責機台組立、售服),並有賴宥瑋簽名;
原證六之記載原告於107年1月、2月、3月、4月、5月份各項薪資之薪資單;
原證七之原告取領被告公司薪資之交易明細表;
原證九之記載原告要求證人蕭淑罕傳送106年11月、12月、107年2月、3月、4月之薪資單以及原告與被告公司倉管人員張伯仰對話;
原證十之記載原告申請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7年6月28日共計10日,出差地點為胡志明市,並載明出差事由,而由被告廠長賴俊程、副總經理吳仁權以及總經理邱鈺茹簽名核可等情一致,應可證上開文書為真正以及證人邱鈺茹、蕭淑罕上開證詞之可信性,進而得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並領取上開薪資等情為真正。
⒋又原告主張已於107年9月10日寄送北斗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合法終止一節,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於107年9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難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但被告公司迄今亦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22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07年12月22日終止。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資遣費之數額?⒈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共計50日未領取薪資,日薪為1,731元,請求50日之薪資86,550元(原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計9日,薪資19,646元;
107年2月份,共計28日,薪資40,110元;
107年3月份,共計31日,薪資64,125元;
107年4月份,共計30日,薪資57,750元;
107年5月份,共計31日,薪資52,300元;
107年6月份,共計30日,薪資54,910元;
107年7月份,共計22日,薪資24,445元,是平均日薪為1,731元,並提出107年1、2、3、4、5份薪資單為證,應可認定為真,而兩造間前成立僱傭關係直至107年12月22日始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共計50日之薪資86,550元,而被告公司對原告此部分薪資已領取並未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積欠薪資86,550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自103年7月1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課長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工作工資為4年2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6,375元一節。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7年12月22日終止,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請求之工作年資為4年又2月,則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51,930元(計算式:1,73130=51,93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188元【計算式:51,930元×(4+2/12)×1/2=108,188元】,即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48,468元:①原告請求106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實施前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可資參照。
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未能證明其在106年1月1日前之任職期間,未能在各該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其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而因被告經營需要或業務繁忙遭拒,或客觀上有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之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原因,而非原告個人之原因或主觀慮及被告可能不准假而未自行提出特別休假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於106年1月1日前之各該年度休畢之特別休假,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工資。
②原告請求106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實施後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部分:⑴按106年1月1日修正實施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關於年度不休假加班費之性質,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工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即應發給之,不因勞工之未休假是否可歸責於雇主而有不同。
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二)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則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⑵本件原告於106年度、107年度工作年資(兩造僱傭關係於107年12月22日終止)已逾2年、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有10日、14日特別休假,惟被告公司均未給予特別休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41,544元(計算式:1,731×24=41,544。
再者,兩造間僱傭契約係於107年12月22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1,544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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