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莊進福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莊進福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通信貸款使用,詎料相對人莊進福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莊進福業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66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相對人莊進福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44,41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是雙方確有債權債務存在。
相對人莊進福積欠債務後,雖經催仍未清償。
查相對人莊進福於93年3月11日將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莊○○,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莊○○應就系爭土地,於93年3月11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莊進福所有,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請求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莊進福所有,所持理由依據顯然係民法第244條關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
然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依聲請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所示,本件相對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3年3月11日,而聲請人則係於108年6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尚不論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且聲請人亦未主張其他理由或依據,而可期待非債務人之相對人莊○○就上開調解聲明同意到院為調解。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