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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佳微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不動產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乃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洪佳微等3人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71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相對人洪佳微等3人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惟上開被繼承人洪廣所遺不動產業經第三人彰化大城鄉農會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6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4年6月3日經查封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洪佳微等人即被繼承人洪廣之繼承人就上開土地之處分權即受有限制,自無從對本件調解聲明為調解。
是應認本件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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