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司調,56,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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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司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楊媮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樹發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共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為68人,其中2名共有人應有部分未辦繼承及1名共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作信託登記,致潛在共有人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共有人所得土地過於零碎,難以利用,為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爰聲請調解,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云云。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業經聲請人自陳相對人謝正忠因出境而經戶政機關為戶籍遷出登記,相對人黃敏錫戶籍則設於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現居住所不明,此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自無從通知到院為調解。

且查前揭土地前經本院82年度訴更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在案,此有案件索引結果可參。

聲請人於上述訴訟判決後,受讓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自為上開本院82年度訴更字第1號既判力效力所及。

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調解顯無調解可能,且其聲請內容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無從就同一聲明再聲請調解。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調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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