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鄭蒼陽,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因被告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未在彰化縣二水鄉第三示範公
- (二)雖被告已於事發當日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慰問
- (三)爰依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化糞坑所在位置屬公共場所,且無任何
- 二、被告則以:
- (一)雖被告未注意化糞坑之蓋子已毀損,此部分管理確有疏失,
- (二)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成立國家賠償法上責任(假設語氣,被
- (三)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2日上午8時許,摔落被告所設置管理
- 四、原告主張被告除慰問金2萬元以外,應再給付其6萬元等情,
- (一)彰化縣二水鄉第三示範公墓(崇德堂)公廁旁之空地是否為
-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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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育和
被 告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界欽
訴訟代理人 覃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二鄉秘字第1070004324號)在卷可證,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鄭蒼陽,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蘇界欽,並經其於108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因被告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未在彰化縣二水鄉第三示範公墓(崇德堂)內公廁旁之化糞坑上加蓋孔蓋,亦未在該處周圍設置任何警告標示,而該化糞坑內糞水已滿至坑洞表面,並蓋滿落葉,致使原告於107年4月2日上午8時許在該處附近澆花時,掉落至該坑洞內,原告當下立即張開雙臂支撐於洞口處,始得免於完全落入該坑洞內,但全身胸部以下均沾滿糞水,且原告左側膝部、左腿前側均因此受有擦傷之傷害。
又因原告身體及衣物汙穢,無法搭乘交通工具,當下僅能不顧現場親友及行人目光,在前揭公廁旁空地褪去衣物,以公廁之冷水清洗身體後,始更衣並至附近診所就醫。
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原告辦理母喪期間,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身體、名譽及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二)雖被告已於事發當日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慰問金,惟仍不足償付原告所受損害。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140元。
2.財物損失共計8,100元: (1)長袖襯衫1件:1,100元。
(2)短袖內衣1件:200元。
(3)西裝褲1件:600元。
(4)內褲1件:100元。
(5)運動鞋1雙:3,000元。
(6)皮夾1只:3,000元。
(7)現場擦拭毛巾2條:100元。
3.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三)爰依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化糞坑所在位置屬公共場所,且無任何警示設施,故原告無任何過失。
二、被告則以:
(一)雖被告未注意化糞坑之蓋子已毀損,此部分管理確有疏失,惟查本件原告所摔落之坑洞,係位於彰化縣二水鄉第三示範公墓(崇德堂)公廁旁之空地,該空地良久未有人煙,並「非」供公眾所使用,且該空地「非」屬使用公廁必經之道路,一般人均不會涉足,亦從未發生有人掉落坑洞之情事。
而原告陳稱至該處附近澆花,惟原告所澆灌者係其親屬告別式之花圈花籃等,該花圈花籃係原告辦理喪葬事宜所使用,並非供公眾使用,且該空地亦非置放花圈花籃處所,是以就該空地之使用目的及性質觀之,該空地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即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原告於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逕自在靈柩室外4米通道僱工搭建帳篷設置告別式場地,並擺設花圈花籃,又自行進入該空地而掉落坑洞,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成立國家賠償法上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於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逕自在靈柩室外4米通道僱工搭建帳篷設置告別式場地,因原告自行設置之告別式場地與該空地之距離相當接近,原告才會在該空地附近活動,方生本件憾事。
又依原告所述,原告係為澆灌花圈花籃而至公廁處接水管使用,然該水管始終置放於公廁門口,並不在該空地上,原告並無步行至該空地上之必要,是以原告自行進入該空地未注意地坑洞而掉落受傷,應屬與有過失。
另原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有能力判斷使用公廁時無須通過該空地之安全簡便路徑,且該空地堆積許多落葉,為一般人肉眼可辨識,原告對於行經該空地可能會因地面不平踩空而造成腳部扭傷或遭蛇蜥蚊蟲咬傷等情應有認識,卻仍自行進入並非供公眾所使用之該空地,未注意地面坑洞而摔落以致受傷,即有過失。
是被告對於損害發生之結果,應屬與有過失。
(三)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與財物損失:對於總金額8,240元均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為單一事件,並未對原告造成後續生活上之不便,且原告自承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40元,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卻高達6萬元,相較之下,比例實屬過高。
又原告已領取被告所支付之2萬元慰問金,除醫療費用、財物損失外相當程度亦已足填補其精神上之痛苦,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數額,衡情應屬過高。
3.被告並主張已支付原告之2萬元慰問金扣抵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2日上午8時許,摔落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彰化縣二水鄉第三示範公墓公廁旁化糞坑內,致受有左側膝部、左腿前側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0元,並致原告所有之長袖襯衫、短袖內衣、西裝褲、內褲各1件、運動鞋1雙、皮夾1只、擦拭毛巾2條等財物毀損,財物損失共計8,100元,而被告就該化糞坑上之孔蓋已鏽蝕損壞,糞水已滿至坑洞表面並蓋滿落葉等情未加注意,亦未在該化糞坑周圍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圍上界標禁止民眾進入,其設置管理顯有欠缺,另被告已支付原告慰問金2萬元等情,有現場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除慰問金2萬元以外,應再給付其6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彰化縣二水鄉第三示範公墓(崇德堂)公廁旁之空地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彰化縣二水鄉第三示範公墓(崇德堂)公廁旁之空地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或設置、管理或創建某物,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又國家機關將物施以人為加工或創建某物,使之成為公共設施者,需國家機關有將之供公共目的之用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如未有此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尚不能將該物逕認係公共設施。
又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周圍應種植花草樹木,以綠化、美化環境。
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目、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3項、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說明,彰化縣二水鄉第三示範公墓(崇德堂)乃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此一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而前揭空地係位於該公墓旁,並用以種植花草樹木,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證,即構成彰化縣二水鄉第三示範公墓(崇德堂)之一部分,且該處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並無任何禁止進入之標誌,係處於開放之狀態,性質上自屬供公共目的使用之設施,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其公有公共設施之性質並不受使用人數多寡影響至明,是被告辯稱因該空地人煙罕至而非屬公有公共設施,故其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與有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
此項規定之目的,固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惟仍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
2.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於不必要之情況下,自行進入非供公眾使用之空地,且未注意地面坑洞等過失,是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該空地性質上屬公有公共設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設置任何禁止進入之標示,民眾本得自由進入,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該空地上之化糞坑周圍無任何警告標示,被告未注意孔蓋已鏽蝕不堪使用、糞水已滿至洞口並蓋滿落葉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均難以查知同一水平高度、覆滿落葉之地面底下,有該孔蓋已鏽蝕不堪用之化糞坑存在,實難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任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取。
(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前揭空地之管理機關,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就前揭空地之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膝部、左腿前側擦傷之傷害,且在大庭廣眾之下掉落化糞坑,感到極其難堪,尊嚴受到侵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4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被告對上開費用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財物損失共計8,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在大庭廣眾之下掉落化糞坑,尊嚴受損,並受有左側膝部、左腿前側擦傷之傷害,在治療過程中忍受疼痛不適,堪可認定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警察,月薪約5萬元,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71萬9,599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汽車1輛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而被告為政府機關,並考量原告受被告侵害之程度及精神上所受之煎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4.又被告已支付原告慰問金2萬元,有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該2萬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自屬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萬8,240元(計算式:140+8,100+60,000-20,000=48,240)。
6.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4萬8,240元國家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予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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