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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輝煌
訴訟代理人 鐘菁菁
被 告 鄭林雲霞
鄭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暨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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