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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莊雅真
被 告 胡珮寧 原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工作相識,認識年餘,被告屢次向原告小額借款,迄至民國107年10月17日總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為保障債權,要求被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以為借款擔保,並請被告註記:「106年10月7日向莊雅真借新台幣10萬元整,從中華民國107年11月10日開始每(月)還5,000元整」。
(二)被告竟將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地址刻意誤置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3樓,系爭本票書寫之筆亦或是用特殊墨水的擦擦筆書寫,遇熱筆跡即消失,幸好原告在告被告之刑案(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35號)檢察官曾當庭影印正本附卷,經原告107年11月19日聲請檢察署詢問系爭本票偵查庭影印附卷之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1月29日函復原告系爭本票影本資料,因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之借款屬實,被告既未遵期自107年11月10日開始(月)按月還款5,000元,依約即應返還借款。
(三)原告107年5月3日進去關,被告騙原告父親3,000元,說要寄2,000元到看守所給原告,結果也沒有。
(四)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有跟原告約定自107年11月10日開始每月要還款5,000元,但被告都未還款給原告,因原告一直在臉書PO文說被告是原告家人是失智,讓被告的孫子被社會局帶走,所以被告沒有辦法還錢,原告害被告到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病房住院四個星期。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消失字跡之本票、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35號所附之本票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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