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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群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群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斗補字第1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林群諺在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以書函向相關駐外單位、機構查詢被告林群諺在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之事證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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