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友欣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欣公司
- (二)被告未能依約還款,自108年2月13日起即第14期起未再還
- (三)依系爭約定書第6、8條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期清償擔保
- (四)友欣公司並未退款給原告,解約書只是被告單方面提出;對
- (五)爰依系爭約定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於106年11月間與友欣公司訂購高中狀元書籍一套,但
- (二)友欣公司答應處理被告與原告間之貸款解除事宜,然竟又要
- (三)被告是直接打電話給友欣公司高月屏經理,以口頭解除契約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友欣公司進行消費,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
- (二)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 (三)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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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陳進春
受告知人 友欣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友欣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欣公司)進行消費,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友欣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9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每月一期,分35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
(二)被告未能依約還款,自108年2月13日起即第14期起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7,220元及遲延費938元及法務費用186元。
(三)依系爭約定書第6、8條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付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即上述遲延費用);
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他方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另依民法317條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
(四)友欣公司並未退款給原告,解約書只是被告單方面提出;對被告所提出之對友欣公司匯款單沒有意見。
(五)爰依系爭約定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44元;
及其中77,220元,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間與友欣公司訂購高中狀元書籍一套,但因被告不需要該書籍,所以於107年2月22日返還書籍及銷貨退回折讓單後解除契約。
(二)友欣公司答應處理被告與原告間之貸款解除事宜,然竟又要求被告給付債務。
(三)被告是直接打電話給友欣公司高月屏經理,以口頭解除契約,被告把書跟原告公司融資的匯款單、發票都寄回公司,也把解約金額匯到高經理指示的帳戶,高月屏就把解約的協議書寄來給被告一式二份,被告簽完名寄一壹份回去,寄回去的地址是友欣公司「臺中市○○區○段000號31樓之5」之陳玉梅小姐,寄回後沒有跟高月屏聯絡,也沒有再打電話給被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友欣公司進行消費,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友欣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每月一期,分35期攤還,被告自108年2月13日起即第14期起未再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
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
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
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
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
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張已於107年2月22日與受訴訟告知人友欣公司合意解除契約,業據其提出訂購契約解約協議書、退貨解約金匯款單等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為受告知人友欣公司對被告就系爭約定書之分期付款債權之受讓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得對抗讓與人即受告知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被告與受告知人間所成立系爭約定書之分期付款買賣,業據被告與受告知人於107年2月22日解除在案,亦如上述,被告自無負擔支付任何費用予受告知人之義務,被告得以此對抗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利息暨違約金,難謂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44元,及其中77,220元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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