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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小字第12號
原 告 蕭文吉
被 告 黃文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1,000元,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逾期仍未繳納,以資補正。
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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