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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越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羚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張文勝即妙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日向原告訂購品名「33415F模具」一組單價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代工「33415F」金屬鍛造零件單價一支38元,並於同年5月3日簽認原告模具出貨單,且指示原告分次於同年7月13日、20日、25日出貨共計3,699支零件(下稱系爭零件)完畢,有出貨單4紙、被告指示送貨訊息附卷可稽,被告並收受原告所開立107年7月16日金額210,590元(含稅)之發票票面1紙。
詎被告收受無誤後,幾經催討拒絕付款,業已數月,復經原告以107年10月30日臺中法院郵局28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送達後3日內給付款項,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收受後,仍僅開立票面金額10,028元、102,550元支票各1紙,雖經兌現,仍有98,012元款項未付。
爰依雙方契約及民法買賣、承攬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價款,並自原告催告期日起即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雙方所簽訂契約係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其中開模部分重在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規定;
零件製造交付部分側重財產權移轉,適用買賣規定,故分別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及價金。
本件模具為原告所開模,故模具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兩造契約簽訂過程中,僅包含模具開模報酬,並未包含模具價金,且後續如被告有繼續下訂,對於模具毀損、變形等情形,無庸再支付重新開模報酬,此亦為原告之公司交易習慣,可見雙方並未約定被告可要求移交模具所有權。
原告已將系爭零件成品製作完畢並交付被告,被告只有在出貨的時候,其餘的時候並沒有跟我們表示有瑕疵,原告也有向被告表示,如果系爭零件有瑕疵,請被告將瑕疵品退還回來,原告會另行交付沒有瑕疵的零件,但被告並沒有交付有瑕疵品的零件給原告。
㈢因模具開發費用必然優先產生,且被告所提證物亦稱訴外人峻義公司已給付模具費,扣款或拒付餘款理由僅宣稱為零件瑕疵,故被告所支付112,578元,應逐一抵充先到期部分報酬價金,且以模具開發報酬為第一筆費用,是以被告模具開發報酬應已付清,本件所請求費用均屬於零件未付價金。
本件原告開模後須占有模具,方得持續依被告各次下單併生產零件交貨,為繼續性契約。
且開模費用並未包含移轉所有權,故原告並無交付模具義務,如被告認應移轉所有權,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即使認被告得主張模具所有權(原告否認),而認原告尚未交付模具或僅為出貨交付後復行保管占有模具,則因交付/返還模具後即無持續接單生產零件之可能,故交付/返還模具之時間點,不可能與請求模具報酬或各次零件價金同時為對待給付。
詳言之,與本次請求報酬價金有對待給付關係者,應為完成模具、交付零件本身,且被告亦已簽准確認模具開發完成,並自承已向峻義公司收取模具費用,各次零件均已依被告要求出貨,並收取發票報稅,且無退貨情況,是被告自有付款義務。
㈣否認被告所提出文件之真正性,應係被告臨訟撰寫,意欲無理要求減付價金之舉。
且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與峻義公司間之約定,亦不得對抗原告。
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辯稱貨品有瑕疵,但系爭零件至遲已於107年7月25日出貨完畢,且業經被告即時檢查,認無瑕疵而予以收受,今突辯稱有瑕疵云云已不足採,且復經過6個月除斥期間,其瑕疵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辯稱僅為迴避給付義務之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12元,及自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有委請原告生產系爭零件,但原告生產有瑕疵,才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因品名「33415F模具」一組之零件平面圖係由被告所提供,所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後,模具必須歸還被告,此為一般市場規矩,但原告迄今尚未歸還。
如原告有歸還,關於模具開模費用部分,被告將即刻付現。
另關於原告生產有瑕疵部分,因原告生產系爭零件完成後,要轉交給峻義公司再加工,然後再給國外客戶,因系爭零件不良率過高,且交付貨品數量缺少及有缺失,才會予以扣款。
如原告願意當庭切結被告所要求內容,被告願意如數給付相關款項。
㈡伊答辯的法律依據是民法348、354條等規定,原告所生產貨品是於107年7月13、14日、25日等日交付,所以最後一次交付貨物的時候是107年7月25日;
交付貨物完,伊有跟原告反應有瑕疵,且第一次交付貨物的時候就有跟原告反應有瑕疵,最後一次反應是在107年7月25日。
聲請傳喚俊裕負責人石慶華,待證事實為原告所生產交付的東西有瑕疵;
且伊也有提供證物來,聲請送臺中金屬工業中心(地址:台中市○○區○○里○○路○號),待證事實為鑑定原告所生產貨品關於兩面尺寸量測檢定R角具有瑕疵。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日向原告訂購品名「33415F模具」一組、單價6萬元,並於同年5月3日簽認原告模具出貨單;
復委請代工生產系爭零件,且指示原告分次於同年7月13日、20日、25日出貨完畢,並收受原告所開立107年7月16日金額210,590元(含稅)之發票票面1紙;
而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收受原告所寄送臺中法院郵局2873號存證信函後,僅開立票面金額10,028元、102,550元支票各1紙支付相關款項,尚積欠98,012元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詢價單、出貨單4紙、統一發票、被告指示送貨訊息、存證信函及支票等影本附卷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尚有98,012元款項未給付原告等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㈡經查:⒈按清償人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債務先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322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查兩造系爭承攬及買賣,並未指定被告清償時抵充之順序,揆諸前揭說明,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受償部分,係先充費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次查,原被告間持續訂貨與付款,為使帳務金額與逐筆款項相符,及依先到期先抵充之原則,則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10,028元、102,550元支票各1紙支付相關款項,應先沖銷訂購品名「33415F模具」一組6萬元及107年7月13日33,415元之款項及稅額,其餘則依序抵充107年7月20日33,415元貨款之部分款項,故被告付款未達應付總額,沖銷帳務後未付款項總額為98,012元,且此部分未付款項均應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範疇,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系爭零件有瑕疵一節,但為原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所提出切結書係於107年10月25日所簽訂,且簽訂當事人為被告及峻義公司,未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相關職員受委任簽名,已難以證明系爭零件於交付被告時即有上開瑕疵,抑或係被告收受後始產生之瑕疵。
⒊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系爭零件有瑕疵,遂保留部分款項未支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零件有瑕疵,業如上述,則被告以系爭零件有瑕疵,拒絕給付尾款98,012元,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況縱認系爭零件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惟被告係於107年7月25日最後一次受領系爭零件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必須於瑕疵通知後六個月間為之,然被告並未於瑕疵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顯已逾法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
是原告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不得執此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12元,及自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石慶華及將系爭零件送請臺中金屬工業中心鑑定,欲證明系爭零件確有瑕疵,然系爭零件縱有瑕疵,則如前所述,因被告已不得主張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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