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鴻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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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紀崑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林鴻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鴻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52元(零件18,000元、工資2,425元、塗裝8,427元),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屬有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停車場內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係行車空間為公共場所,設置車道作為汽車出入之行進通路,類同於道路行車、停車,對於行駛其間之汽車駕駛人,為維護汽車駕駛人及行人之安全,關於駕駛行為之規範,仍有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非謂停車場內因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即可不遵守行車規範,而恣意行駛其間,故為維護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管理,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相關行車規範,自得類推適用。
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該規定作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遵守之準則,並無因車輛所在位置是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而異其注意之程度。
是本件被告於停車場內駕駛車輛倒車時仍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過往車輛及行人,惟被告未注意及此,致撞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可歸責於被告之損害所支出修繕費用28,852元,有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25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2,425元、塗裝8,427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9,067元(計算式:8,215+2,425+8,427=19,067)。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9,06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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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369=6,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6,642=11,358第2年折舊值 11,358×0.369×(9/12)=3,14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58-3,143=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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