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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蔣信元
被 告 許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70,7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被告於107年7月31日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邀請訴外人(即另一股東)陳昆明至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屆時若陳昆明未協同出面處理,將由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有被告於107年7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足稽。
嗣經被告聲請調解距立系爭切結書過後二週再次調解,陳昆明卻於當天未到,而使得調解不成立,故切結書所約定條件已經成就了,然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故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是伊所簽,但簽立之際,伊感覺有遭受壓迫,所以才簽立的;
伊是有聲請陳昆明於107年7月31日過後二週,要來調解,但陳昆明就置之不理。
伊簽立系爭調解書時,感覺調解委員語氣不好,立場偏向原告,但是壓迫的程度還不至於到強暴脅迫的程度,伊現在有點反悔簽系爭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1紙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承系爭切結書確由其親自簽名,且曾聲請再次與陳昆明調解等情明確,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辯稱其因遭當時調解委員之語氣不好,有點受到脅迫才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辯稱受脅迫而簽發系爭切結書,自應就其有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復自認:壓迫的程度還不至於到強暴脅迫的程度,伊現在有點反悔簽系爭切結書等語,則本院認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受調解委員脅迫方始簽立乙節,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業已成立生效,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且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條件亦已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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