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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邱志承
被 告 詹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94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原告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利息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借期時亦同,倘本契約借期而未延長,立約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8,7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84元,及其中28,727元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gaga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請求自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
另參以原告既已按年息百分之15加計利息,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最高利率,如再加上兩造約定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款項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就本金、利息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就逾1,200元之違約金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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