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小,225,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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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被 告 陳錦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約定書。
詎被告自93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按約定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修正為「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大眾商銀於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合併,合併後元大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消滅銀行大眾商銀之權利義務。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53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帳務明細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3161號判例參照)。
是即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預先約定,滾利作本而不具備民法第207條但書規定之要件者,亦屬無效。
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帳務明細資料觀之,原告前開請求金額21,453元乃包含本金18,032元及利息3,421元,而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事項第參項第2款固約定「本信用貸款均以每日最高帳載借款金額為核算當日借款利息之依據,自免收利息之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21)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然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金融業者於經營貸款業務時,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商業習慣存在,且該約定並不具備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要件,是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將利息3,421元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53元,及其中18,032元自9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5元),而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雖受部分敗訴判決,但其數額甚微,本院酌量上情,仍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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