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小,235,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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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蔡永達
蔡永豐
被 告 蔡永盛
蔡永雪
蔡秋月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秋惠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二人共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94,200元;

嗣於本院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839元,核被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萬戶於民國94年3月20日死亡,財政部國稅局通知遺產稅繳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350元(下稱系爭遺產稅),原告二人於107年12月17日代為繳納完畢。

(二)被繼承人蔡萬戶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應移轉登記予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由原告二人委託林能全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費用共計29,361元,退回優惠2,000元,扣除書狀費160元,故原告二人支出代書代辦繼承登記等事項費用為27,201元(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費)。

(三)原告二人代墊系爭遺產稅142,350元、土地登記費27,201元,合計169,551元,蔡萬戶之繼承人為蔡桂花、蔡招治、原告2人、被告5人,共計9人,故上開費用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8,839元(計算式:169,551÷9=18,839)。

訴外人蔡招治、蔡桂花之繼承人朱瑞輝、朱敏鳳、朱偉銘、朱偉碩均已給付應繳納部分,惟被告5人迄今仍未給付應各給付原告之18,839元部分。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蔡永豐、蔡永達結婚後,因家庭因素,原告蔡永豐搬家至離竹塘鄉車程不足40分鐘的西螺鎮,而原告蔡永達與被告蔡永盛住在隔壁路對面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而兄弟們也在父親蔡萬戶經營的碾米廠工作,時間長達數十年。

而被告蔡永盛不事生產終日酗酒,不去體會先父蔡萬戶的心情感受。

又身體管理不良而致患得糖尿病,84年間也曾住院,且每星期必須洗腎二次,並沒有能力與時間可以照顧先父蔡萬戶。

而是先父蔡萬戶心疼子女反照顧被告蔡永盛。

另被告蔡永盛患病之事實可查病歷,即可證明。

2.在先父蔡萬戶生病時,原告蔡永豐之妻則每月以匯款方式給予8,000元。

而原告蔡永達住所較近,以親給方式給予每月8,000元至10,000元不等,豈能說原告蔡永豐、原告蔡永達沒有負起應照顧之責任。

3.蔡萬戶創立新長發碾米工廠,均由原告蔡永達與原告蔡永豐共同經營,嗣因年邁,在80年至81年間已停止買賣米穀,始將倉庫隔間並出租予勝傑水電行、椰子水菜店、建榮電機行、良帝修車廠等,並有農地出租,年租金約676,000元,均被被告蔡永盛收取。

而先父蔡萬戶在世時,甚至也用收取的租金來照顧無事生產的被告蔡永盛。

4.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被告蔡永盛到庭證稱:「伊父親蔡萬戶平常生活花費都是自己支付,因為伊兄弟名下的財產都是由他運作,且農地生產的收入及做水稻雜糧生意的收入都由他運用使用,所以跟不需要跟伊要錢使用。

」。

5.先父蔡萬戶生前所書立鬮分契約書,均為先父蔡萬戶之財產,而非被告蔡永盛個人財產。

6.先父蔡萬戶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蔡永豐、原告蔡永達、被告蔡永盛、蔡桂花、被告蔡友枝、蔡招治、被告蔡永雪、被告蔡秋月、被告蔡秋惠9人。

(五)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839元。

四、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蔡萬戶之子女,原告二人結婚後即搬出老家,未與家人同住,更未照顧父親生活起居,父親生活起居暨生病之照顧,甚至連父親重病至往生(94年3月20日)均係被告蔡永盛在照顧,時間長達30年。

(二)原告二人係被繼承人蔡萬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應與被告等共負扶養父親之義務。

(三)被告蔡永盛照顧父親長達30年,原告二人均不聞不問,甚至連父親生病時,都沒有探望也沒有出錢,父親不幸過世後,卻不斷興訟爭產,訴訟案件多達十餘件,法官絕對沒有見過訴訟中,全體姊妹一致為善良的被告蔡永盛說話,茲列舉部分原告所提起過的案件如下:本院95年重訴136號、100年訴字第67號、100年簡上67號、100年訴字第902號、101年訴字第號、102年斗簡210號、103年小上17號、104年家簡4號、105年426號、106年訴字第3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117號、106年上字第343號、106年上易316號等等,不勝牧舉,法官可擇一挑選最近之案件調閱資料即可明白父親生前確實均由被告蔡永盛照顧扶養,則被告蔡永盛每個月照顧父親費用(含生活費)40,000元,30年共墊支1,440萬元(計算式:4×12×30=1,440)。

又父親重病期間,被告蔡永盛另僱請外籍看護一起照顧父親1年半,共墊支374,400元,合計墊支14,774,400元(計算式:1,440+37.44=1,477.44),9人份負擔,每人份為1,641,600元(計算式:14,774,400÷9=1,641,600),則原告2人各應給付被告蔡永盛1,641,600元,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二人各給付差額1,622,760元(計算式:1,641,600-18,840=1,622,760)予被告蔡永盛。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死亡,財政部國稅局通知遺產稅繳納金額為142,350元,於107年12月17日由原告二人代為繳納完畢;

另被繼承人蔡萬戶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應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由原告二人委託林能全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支出代書代辦繼承登記等事項費用為27,201元,原告二人代墊上開費用合計169,55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郵政匯款申請書、林能全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彰化縣政府戶政繳款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稅捐稽徵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系爭遺產稅及土地登記費用原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原告二人並無自行負擔之義務。

故而,原告代為繳納後,當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被告二人雖抗辯兩造父親生前均由被告蔡永盛照顧扶養,30年間共墊支扶養費、外籍看護費共計14,774,400元,9人份負擔,每人份為1,641,600元,則原告2人各應給付被告蔡永盛1,641,600元,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8,8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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