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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陳世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833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3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通信服務,並簽立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為期36個月(至104年5月23日止)。
雙方既已簽立契約,均具給付義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計至102年5月10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39元及補償金5,436元,共計6,575元。
又威寶電信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於108年1月17日函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88號支付命令不服,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就本件支付命令不服,並未能明確說明就本件支付命令究有何不服,復未提出上開電信費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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