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二)系爭機車經估價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0元
-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 二、被告則以:
- (一)對本件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現因服刑,沒有錢賠原告,請求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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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陳炯良
被 告 吳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東村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30)日凌晨5時28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65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
(二)系爭機車經估價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本件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現因服刑,沒有錢賠原告,請求將零件折舊。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688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6688號偵查卷宗、本院106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車即系爭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有前揭刑事判決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97年12月,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29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理費用項目14,900元均為零件,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1,490元(計算式:14,900元×1/10=1,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1,4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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