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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 告 吳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1843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若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持卡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6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842元後,即長達二期以上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8年1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28,435元(含本金28,077元及已計未償利息358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35元,及其中本金28,077元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2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計付不逾3個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達裕國際行銷公司(下稱達裕公司)之外務員楊先生至伊住處介紹推銷,佯稱現在政府實施債務協商政策,可幫伊申請債務協商,並要求伊拿出信用卡給其查看,楊先生旋即撥打手機後,即向伊聲稱已幫伊刷了辦理債務協商手續費5萬多元,且因額度不夠,尚缺2,400元,然達裕公司專門辦理債務協商,仍會幫伊申請債務協商,保證百分百通過債務協商,每月僅需繳納4,000元,每月可省1萬多元。
伊雖就為何無刷卡機仍可刷5萬多元,且無須伊簽名等情事存疑,但錢已被刷,只好讓楊先生辦理債務協商。
嗣達裕公司要求伊匯款2,400元,伊即匯款至富邦港都分行(戶名:侯俊吉、帳號:000000000000),伊送件申請債務協商,銀行不接受,已補件多次,達裕公司負責人鄭先生向伊稱:一定要聽公司指示,會幫伊成功申請債務協商,絕不會多花一塊錢,公司有律師,會幫伊出庭,若伊未聽公司指示,伊即違約,已收之5萬多元不會退還,且只要有申請債務協商,支付命令即不生效,叫伊放心云云,伊不敢不聽達裕公司的指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兩造之信用卡用卡須知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卡片遺失等情形)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200元,但如貴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或持卡人因個人保管有重大過失遭致損害亦同。
二、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三、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第4條第2項、第5項約定:「(使用卡片之權利與義務)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帳單疑義之處理程序)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國內交易每筆100元,國外交易每筆100元)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持卡人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貴行負擔。
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貴行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等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有兩造不爭執之信用卡用卡須知在卷可憑。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承親自將系爭信用卡交付第三人楊先生使用,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用卡須知第4條第2項、第5項約定,被告顯知悉應妥善保管及親自使用系爭信用卡,不得將系爭信用卡以任何方式交付第三人使用,被告既將系爭信用卡交付楊先生使用,顯係授權楊先生得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自應就楊先生之刷卡消費行為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即對楊先生之刷卡消費行為所產生之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雖抗辯係遭第三人詐欺云云,惟其從未向原告辦理掛失手續,復未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相關消費帳單明細或月結單時,對帳款內容有所爭執,並循前開相關約定為處理,甚至有進行繳款之動作,此有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僅空言抗辯遭第三人話術所騙,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是依前揭信用卡用卡須知第4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被告自仍應就前揭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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