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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吉宏電料行
法定代理人 鄒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國豪
被 告 黃正民即聯鑫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當事人,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聯鑫水電工程行已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經彰化縣政府廢止登記,有商業登記抄本資料附卷可稽,然因該商號與主人既屬一體,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殊不因行政管理上廢止其登記而認其無當事人能力,準此,聯鑫水電工程行既為黃正民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聯鑫水電工程行即黃正民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1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收受貨品後,遲未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4,834元,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支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105年11月、12月應收帳款對帳單、聯鑫水電工程行黃正民名片、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考,核屬相符,原告上述主張,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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