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周孝蕙
被 告 謝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其餘新臺幣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前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請領信用卡,經新光商銀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與新光商銀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商銀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商銀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商銀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1,038元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20,118元及違約金2,009元,合計尚欠73,165元未清償。
㈢新光商銀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金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㈣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165元,及其中51,03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2,009元之違約金,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
另參以原告既已按年息19.71%加計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購買債權所支付之對價的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信用卡本金51,038元、利息20,118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72,356元及其中51,038元部分,分別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就本金、利息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就逾1,200元之違約金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