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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2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張瑋澄
被 告 李妮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838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108年4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0,160元(其中消費款79,878元、循環利息282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9,878元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3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38號支付命令異議,並未能明確說明就該支付命令究有何異議,復未提出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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