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小,301,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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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孫宛築(原名孫千秝、孫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4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償還借款本息。
又大眾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12元,及其中49,393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3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即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預先約定,滾利作本而不具備民法第207條但書規定之要件者,亦屬無效。
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觀之,原告前開請求本金金額49,393元乃包含本金49,000元及利息393元,而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事項第參項第2款固約定「本信用貸款均以每日最高帳載借款金額為核算當日借款利息之依據,自免收利息之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21)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然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金融業者於經營貸款業務時,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商業習慣存在,且該約定並不具備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要件,是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將利息393元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912元,及其中49,000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雖受部分敗訴判決,但其數額甚微,本院酌量上情,仍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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