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上午7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於前開第一階段碰撞原告後,竟又於第二階段貿然倒車
-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請求金額過多,本件刑事部分被告已經被判刑,同意賠
-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21元、交通車資3,000元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六、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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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邱吳
訴訟代理人 邱豊富
被 告 蒲驄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上午7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浮圳路69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往浮圳路693巷方向行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均倒地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此時之原告及系爭自行車雖有倒地情況,但並無損害或受傷;
惟被告此時竟然將其自用小客車換檔改以倒車方式駕駛,又被告於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被告卻又疏未注意及此,復貿然倒車撞及後方倒地之原告及原告之系爭自行車,除了造成系爭自行車全毀之外,也同時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膀、右背、雙手肘、左手擦傷、左側髖部、雙膝、左側小腿擦傷、右上臂及左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於前開第一階段碰撞原告後,竟又於第二階段貿然倒車,不慎撞及倒地之原告及系爭自行車,才會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嚴重之傷害;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失:1.醫療費用1,02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於107年8月5日、107年8月7日、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7日、107年9月10日前往員生醫院進行醫療,分別支出150元(8/5)、150元(8/7)、150元(8/10 )、200元(8/13)、221元(8/17)、150元(9/10),合計1,021元。
2.交通車資3,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害而從住居之彰化縣永靖鄉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所在之員生醫院就醫,前後共計6次,依永靖至員林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單趟約為250元計算,6次就醫診所需往返共12趟次的計程車交通費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250元×12次=3,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賠償。
3.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遭受本件車禍傷害,除了醫療、生活作息不便,亟需家人扶持協助之外,自己的精神也受到生死一瞬間的驚嚇與痛苦;
為期獲得適當的撫慰,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之精神賠償。
4.腳踏自行車損害賠償3,500元:原告新購不到一年左右的系爭自行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遭到完全損害,已無從修復使用而需補充添購同一款式之腳踏自行車,原告於車禍事故後,於107年9月10日新購一部同款式且同價位之腳踏車,花費3,500元,應由被告賠償此一損害。
5.上開金額合計67,521元(計算式:1,021元+ 3,000元+ 60, 000元+ 3,500元=67,521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金額過多,本件刑事部分被告已經被判刑,同意賠償原告,但要等被告出獄後。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21元、交通車資3,000元均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60,000元金額太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43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考,並有該等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騎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側肩膀、右背、雙手肘、左手擦傷、左側髖部、雙膝、左側小腿擦傷、右上臂及左胸挫傷等傷害,至員生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21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收據6紙為證,均屬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為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2.交通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住家至員林市員生醫院就診6次,共支出交通車資3,000元,又原告確實有至員生醫院就診,有前揭醫療收據6紙可憑,應為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同意支付,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領有殘障手冊、沒有工作;
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是打零工、自去年10月起入監服刑至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另原告106年間所得總額2,569元、名下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為41,742元;
被告106年全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允當,逾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上開金額合計34,0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21元+交通車資3,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4,021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自行車因本件車禍事件而毀損,受有損失3,500元等語,惟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顯見原告之腳踏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自行車之損害,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自行車毀損費用3,500元,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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