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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林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日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玉山商銀復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
而後玉山商銀乃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賠付玉山商銀本金及前六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之九成後,玉山商銀即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理賠金額計算書可證,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
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34元,及其中70,476元自9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另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請求權。
㈡經查:
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其向玉山商銀所借貸前開款項之本息,乃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玉山商銀75,234元乙節,有原告所提之本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經濟部函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於履行賠償義務後,玉山商銀對被告之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原告,玉山商銀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本件自與民法所定債權讓與之規定有間,故原告僅得依保險法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先與敘明。
⒉再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原告僅得於賠償金額即75,234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玉山商銀對被告之請求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234元部分,尚屬有據。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按原借貸契約給付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則屬無據。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原告給付遲延時,亦應按前揭民法規定給付遲延利息。
又因本件遲延之債務,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75,234元部分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另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34元,及自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就逾年息5%之遲延利息及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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