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小,351,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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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謝神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安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計算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雖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相關證據,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斗補字第2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暨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且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到院,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同年月30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項,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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