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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詹建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陸元、伍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0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2元及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26 元及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02 元及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36個月),並簽立暢打300 加值96-36M專案同意書,若於合約期間內未繳款,係屬違約,應給付7,000 元乘以合約期間之日曆天數剩餘比例之補償金即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業已違約,依上述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826 元、5,402 元,而台灣之星公司已終止上開契約,並於107 年1 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然原告已於108 年3 月21日催討被告清償,被告卻置之不理。
又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依民法125 條之規定應為15年。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專案同意書所約定之7,000 元是為補償電信公司月租費用而非違約金,且時效應與電信費請求權相同即2年短期時效,現應已消滅。
其斯時申辦上開2 支門號時均有取得2 支行動電話,且未在綁約期間36個月繳納電信費用而讓威寶公司直接停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經濟部函、暢打300 加值96-36M專案同意書等為文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被告申請上開門號並未依約繳納費用,而遭臺灣之星提前終止之事實為真。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開違約金及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契約書所約定之7,000 元性質為何,如為違約金時,則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
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
本件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因未繳款而違反電信契約遭台灣之星提前終止,需負擔補償費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可證,而該專案同意書所約定之7,000 元目的,應係台灣之星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帳單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準此,被告迄至102 年6 月25日、102 年3 月25日止未依約繳納之電話費,嗣遭台灣之星終止上開契約,此有前揭帳單可憑,至原告108 年5 月31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既已自台灣之星公司受讓該債權,是原告請求補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尚嫌無據。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原告雖請求以最後一期帳單之結帳日為利息起算日,然未能提出該期帳單之送達證明,惟原告業於108 年3 月間寄發催繳通知予被告,通知需於文到7 日內清償積欠款項,而於108 年3 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故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所定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請求利息期間過長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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