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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36號
原 告 劉婉蓉
被 告 林志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民國104年6月4日18時40分許,向原告訛稱網路購物時因業務疏失簽錯帳單,為避免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解除帳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640元。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所附之原告警詢調查筆錄、被告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前揭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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