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為乙車所有權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乙車因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車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 (四)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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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37號
原 告 曾志雄
被 告 范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24公里800處外側車道時,因車上塑膠籃掉落,訴外人曾明恩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跟隨在後,見狀減速閃避,惟乙車後方由訴外人周泮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亦見狀煞車,尚未靜止時,丙車後方由訴外人蔣力翔駕駛之798-FU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亦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撞擊丙車,丙車再往前推撞乙車,致乙車毀損。
(二)原告為乙車所有權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775元(工資7,000元、鈑金12,500元、噴漆12,200元、零件59,075元)。
丁車駕駛蔣力翔於調解委員會已賠償原告43,000元,故原告亦請求被告賠償43,000元給原告。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乙車因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吉立汽車修配廠維修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含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照片、行車影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因裝載未盡安全措施,致車後車尾塑膠籃子掉落,因而造成乙、丙、丁車接續發生前揭碰撞事故,此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90,775元,包括工資7,000元、鈑金12,500元、噴漆12,200元、零件59,075元,已提出上開吉立汽車修配廠維修收據為佐。
另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4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5,908元(計算式:59,075元×1/10=5,908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加計工資7,000元、鈑金12,500元、噴漆12,200元後,共計37,608元。
則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7,608元。
(四)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若同免責任之數額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祇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即不在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丁車駕駛蔣力翔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若訴外人蔣力翔已就連帶債務對原告為清償,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經查,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37,608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訴外人蔣力翔已於調解委員會賠償被告43,000元達成和解,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見訴外人蔣力翔已清償超過其所應負擔之分擔額(逾其應分擔額部分,得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依前開判決意旨,即是就被告之債務為免責行為,而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既已以43,000元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達成和解,其損害即已獲填補,是其再依同一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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