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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償還借款本息。
又大眾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95元,及其中29,747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3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即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預先約定,滾利作本而不具備民法第207條但書規定之要件者,亦屬無效。
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觀之,原告前開請求本金29,747元乃包含本金29,496元及利息251元,而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事項第參項第2款固約定「本信用貸款均以每日最高帳載借款金額為核算當日借款利息之依據,自免收利息之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21)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然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金融業者於經營貸款業務時,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商業習慣存在,且該約定並不具備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要件,是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將利息251元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95元,及其中29,496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雖受部分敗訴判決,但其數額甚微,本院酌量上情,仍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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