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小,443,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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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莊復鈞
被 告 邱冠耀

欣強固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冠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659 元由被告邱冠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欣強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強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冠耀駕駛被告欣強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23點2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因過失撞損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其母親李錦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車損費用:系爭車輛為原告所出資購買,皆由原告使用,僅登記在母親李錦斐名下,因被被告邱冠耀撞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200元(零件15,700元、工資23,500元),原告請求被告邱冠耀賠償40,000元。

2.薪資損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有向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期日為108年6月4日、108年6月12日二日,另之後在法院開庭一日,共計三日請假無法上班,原告受有薪資損失3,600元。

3.上開金額合計43,600元。

(三)被告邱冠耀於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沒有停車留置現場並駕車逃逸,原告報案後經警察繪製肇事現場圖,原告並前往田中分駐所製作筆錄,經警員查證後,找出被告邱冠耀,之後原告聯絡被告邱冠耀出面商討車損賠償事宜,但被告邱冠耀電話不接、手機停話,因被告邱冠耀置之不理,又被告邱冠耀所駕駛之車輛登記在被告欣強固公司名下,故車主被告欣強固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00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冠耀則以:1.被告邱冠耀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家中又有母親,現在無法償還;

原告的修車費太高,薪資損失3,600元同意賠償,目前在監服刑無法處理。

2.被告邱冠耀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受僱於被告欣強固公司,擔任技工,做橋樑修補工作,108年4月22日當天從高雄回來,開車要去坐火車回醫院,不是要去工作。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欣強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冠耀駕駛被告欣強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撞損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邱冠耀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冠耀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固為被告欣強固公司之員工,然案發時是駕駛被告欣強固公司之車輛欲至車站搭火車至醫院,並非在執行欣強固公司之工作內容等情,業據被告邱冠耀陳述在卷,堪認車禍發生時顯非受欣強固公司指揮、監督而執行職務,被告於下班時間駕駛車輛至車站搭車前往醫院而過失肇事,被告欣強固公司並無從事先預見,或可經由內部管理、監督制度加以防範;

又本件車禍發生於田中鎮中州路一段303 號前馬路上,係在供公眾通行之車道上,被告邱冠耀駕駛之被告欣強固公司所有之車輛外觀未載有任何公司字樣,有上開車輛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法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其為執行職務範圍;

從而,被告邱冠耀駕駛行為,實質上非受雇主指揮監督而服勞務,客觀上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欣強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三)爰就原告請求被告邱冠耀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車損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9,200元,其中零件15,700元、工資23,500元,已提出車損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佐,故被告邱冠耀抗辯修復費用過高等語,尚非可採。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而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證,惟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22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3,5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147元(計算式:1,647元+23,500元=25,147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向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故請假二日,另之後在法院開庭請假一日,共計三日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3,600元部分,被告邱冠耀於本院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冠耀賠償原告28,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冠耀給付28,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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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00×0.369=5,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00-5,793=9,907第2年折舊值 9,907×0.369=3,6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07-3,656=6,251
第3年折舊值 6,251×0.369=2,3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51-2,307=3,944
第4年折舊值 3,944×0.369=1,4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44-1,455=2,489
第5年折舊值 2,489×0.369×(11/12)=842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89-842=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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