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二)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505元(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林一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29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7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擦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錫寶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二)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505元(零件62,900元、工資8,960元、塗裝22,645),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彰化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修復照片、賠款滿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94,505元,包括零件62,900元、工資8,960元、塗裝22,645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9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8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6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960元、塗裝22,645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229元(計算式:41,624元+8,960元+22,645元=73,229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900×0.369×(11/12)=21,2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00-21,276=41,62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