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小,4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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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黃金湖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黃文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黃文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果菜市場後門口,嗣於同日上午5時4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倒車,不慎以其左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左後方。

(二)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新臺幣(下同)49,584元(工資18,550元、零件31,0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遭被告車輛撞擊,即使違規停車,但被告倒車時也應該負注意義務;

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34初步分析研判」,原告車輛編號38為暫停不當,被告車輛編號12為倒車不慎,故警方已有判斷。

(四)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果菜市場後門(東門)大門口交叉線上,事故發生當時天色昏暗,致被告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而撞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察沒有問系爭車輛停在那裏,敘明系爭車輛違停,致被告倒車撞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上開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固不爭執,雖答辯稱因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果菜市場後門(東門)大門口交叉線上,致其未注意而撞下,被告不需任何賠償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果菜市場內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果菜市場內之行車空間為公共場所,設置車道作為汽車出入之行進通路,類同於道路行車、停車,對於行駛其間之汽車駕駛人,為維護汽車駕駛人及行人之安全,關於駕駛行為之規範,仍有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非謂果菜市場內因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即可不遵守行車規範,而恣意行駛其間,故為維護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管理,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相關行車規範,自得類推適用。

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該規定作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遵守之準則,並無因車輛所在位置是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而異其注意之程度。

是本件被告於果菜市場內駕駛車輛倒車時仍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過往車輛及行人,惟被告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停放後方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而訴外人黃文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車輛出入之門口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停車不當亦有過失,則被告與黃文豊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是本件兩造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可歸責於被告之損害所支出修繕費用49,584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6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10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8,55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2,562元(計算式:4,012+18,550=22,562)。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2,56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黃文豊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文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8,050元(計算式:22,562×80%=18,05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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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034×0.369=11,4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034-11,452=19,582第2年折舊值 19,582×0.369=7,2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82-7,226=12,356第3年折舊值 12,356×0.369=4,5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56-4,559=7,797第4年折舊值 7,797×0.369=2,8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97-2,877=4,920
第5年折舊值 4,920×0.369×(6/12)=908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20-908=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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