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小,49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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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洪銘遠
被 告 盧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0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李寶珠所有,訴外人蔡閔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238元(零件48,294元、工資18,601元、塗裝19,343元)。

(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車沙鹿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2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23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8,601元、塗裝19,343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4,808元(計算式:16,864元+18,601元+19,343元=54,808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費用為54,808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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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294×0.369=17,8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294-17,820=30,474第2年折舊值 30,474×0.369=11,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74-11,245=19,229第3年折舊值 19,229×0.369×(4/12)=2,36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29-2,365=16,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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