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小,537,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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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訴訟代理人 黃肇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劉思嘉即劉明傑之繼承人

劉庭君即劉明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明傑於民國92年4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日期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惟其於92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其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559元及遲延利息未給付。

惟訴外人劉明傑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等為劉明傑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劉明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劉明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9,559元,及自92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劉明傑之財產狀況並不清楚,且原告之債權已超過15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明傑自92年6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92年6月10日後即可對訴外人劉明傑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件原告遲至108年9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可稽,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曾於何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6月11日起算,早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依法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對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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