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林家齊於民國107年11月11或12日,被告劉永有於1
- (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5時51分,撥打原
- (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3、84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林家齊
- (四)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三、被告均陳述:同意給付原告。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 六、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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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544號
原 告 許寶羚
被 告 林家齊
法定代理人 林坤亮
張秋梅
被 告 劉永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林家齊自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劉永有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家齊於民國107年11月11或12日,被告劉永有於11月19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被害人匯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被告林家齊、劉永有參與該詐欺組織集團後,明知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係擔任提款工作,與其他機房成員各自分工,互相合作,集團成員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微信)為聯絡方式,以「一路衝刺」為群組名稱,由代號「鳳雛」、「夜雨聲煩」、「香蕉」、「眼鏡」、「玄田牛一」、「叶秋」、「大雄」、「靜香」、「叮噹」等成員組成,「靜香」即林家齊,「叮噹」即劉永有。
「鳳雛」、「玄田牛一」負責指揮車手領款,「叶秋」負責將提款卡及用工作手機聯繫交付被告林家齊、劉永有,由被告林家齊持被告劉永有交付之提款卡,在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各地提款機領取機房成員實施詐騙後被害人匯入之領款,被告林家齊再將款項交與「大雄」或被告劉永有上繳「叶秋」,則被告林家齊可得提領金額2%、被告劉永有可得1%,作為酬勞。
謀議確定後,被告林家齊、劉永有、「鳳雛」、「夜雨聲煩」、「香蕉」、「眼鏡」、「玄田牛一」、「叶秋」、「大雄」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起至30日止,為詐欺犯行。
(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5時51分,撥打原告電話,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表示其先前之消費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將重複扣款,後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原告電話,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將協助解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欲解除訂單,而分別於107年11月29日晚間6時57分匯款29,985元、107年11月29日晚間7時38分匯款20,234元,至指定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合稱系爭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即被告林家齊、劉永有將帳戶內之50,200元提領完畢。
(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3、84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林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以被告劉永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000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陳述:同意給付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3、845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家齊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劉永有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因此匯款50,200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共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上開金錢,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二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元損害,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被告林家齊自108年5月17日起,被告劉永有自108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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