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小,592,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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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592號
原 告 黃有諒

訴訟代理人 黃愛秀
被 告 楊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王功段之「彰聯超商」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渙散,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右肩脫臼、臉部及右手擦傷之非重傷傷害。

(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犯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17,383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000元。

3.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5,000元。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水產養殖,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1,417元。

5.機車維修部分:原告之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2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60,000元。

(四)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單據部分無法提出,請求依法判決。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卷宗影卷在卷可考,且被告不到場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如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車禍事故固令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惟原告就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若干,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就其所受傷害,何以須人看護、何以不能工作、何以不良於行而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支出上開費用,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函命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書狀說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依據及相關單據,該函文業經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收受,迄自本案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看護、交通費、工作損失合計55,800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著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其所騎乘機車因本次車禍事件而毀損,支出修復費用4,200元等語,惟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顯見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繕費用4,200元,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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