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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小字第6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高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實際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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